中国政治制度史 第五章 明清的政治制度 第六节 法律制度

  2019-04-08 21:36 

一、《大明律》和《大清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到明清时期发展到最成熟的阶段,它极其周密地以法的手段来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利益,并调节处理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反映着封建社会晚期各种矛盾的激化,封建法制的腐败也有了充分的暴露。

明清两代都是在夺取全国性政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并在建立统一王朝以后,进一步将之充实起来的。两个朝代的具体过程虽有不同,但在结合本身实际情况,大力吸取前代的封建法律的经验成果,在沿袭旧制的基础上酌加增删修补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体现其统治职能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政权,要建立和维持自己的统治,没有能不使用法的。朱元璋挥军占领武昌,刚建立吴政权的当年(吴元年,公元1364 年),即议立法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等为议律官,亲自率领他们议订律令,编成《律令直解》一书。明王朝建立后,从洪武元年(公元1368 年)到三十年,又以唐律为基础,几次修改订正,制定并颁行了《大明律》。清代在建立统一朝代以前,努尔哈赤、皇太极早在经营辽东地方政权时,即因实际的需要,主要针对惩治盗贼和叛乱、制定了比较粗线条饱法律,即所谓《盛京定例》,其后,又陆续颁行了一些治罪条文,并据以向当时已臣服于后金国的外藩宣布,此为应共同遵守的钦定法令。但总的说来,当时的刑制是比较简单的,重罪即斩首,轻罪施鞭扑,还没有徒、流等刑,死刑亦不分实缓抑或斩绞。这是与后金当时的社会发展和政权建设的阶段相适应的。但到入关定鼎以后,便立即发现,原来在关外制定和施行的法令完全不能满足对全国统治的需要,于是宣布,沿用明朝的法制,援引《大明律》条款的规定判案。顺治三年(公元1646 年)颁行的《大清律》,实质上不过是《大明律》的修订本。清朝的历代皇帝,虽然结合本身统治需要,对律文条款、事例审定、审判程序手续等作过一些改定,但总的仍未超出"详译明律,参以国制"①的范围。两代定制,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与《大清律》都分为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刑律、工律等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答、杖、讯杖、枷、杻、镣等。法的打击锋芒,都主要指向反抗封建专制统治和破坏封建社会伦常秩序的行为活动,将所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定为常赦不原的"十恶"。又有所谓"八议"之条,即规定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物及其家族,除犯"十恶"之外的罪过,可以从轻减免,即所谓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

公开表明,封建法乃是分身份等级的不平等的法律,对于统治集团内部和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其惩罚的尺度是不一样的。

明清两代的法律都强调以礼入法,巧妙地运用礼和刑两手,将怀柔诱导与血腥镇压结合起来。他们认为礼是防范犯罪于未然,刑是惩处犯罪之已发生。与其片面惩罚,不如多用封建礼教纲纪伦常等进行教化。为此目的,制订有"留养"之条,即对犯有死罪的人,所犯死罪不在"十恶"范围的,如① 《清史稿》卷117 刑法志一。

有祖父母、父母老而无养的,可奏请免将罪犯处决,以留下来养亲。又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为容隐,意思是,不能因办理一案,而动摇赖以作为封建统治基础的纲常伦理。为维护阶级和等级关系,规定奴婢不得告发主人,子孙不得告发父兄(十恶除外);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得证兄,妻不得证夫,奴婢不得证主人。凡此规定,乍看均似有拘法之嫌,但实际上却是符合封建统治的根本利益的。

二、审判机关及其权限

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省以下则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府、州、县衙门兼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有关其审判级别权限均有具体规定。

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而言。它们之间是互相监督制约又互相钳制的关系。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①"。大体可说,刑部管的主要是司法行政工作;大理寺有点像后代的最高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批纠错;都察院则以"风宪衙门"的地位对这些工作进行监察。重大的案件,要"三法司议奏",就是说要三个机关共同议定取旨。三个部门都参加审判议定,但无权对重大案件单独作出决定。清代规定,外省的刑案,一律由刑部核复,未指定会同其他二司共同处理的,大理寺与都察院一般不必过问。三法司共审的,也规定由刑部主稿。在京的案件,也由刑部审理。故此,清代的刑部,其权责较明代为重,清朝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互相推倭,无所责成。

提刑按察使司在明代是省一级"三司"之一,在清代是在总督巡抚领导下的"两司"之一,掌管一省的司法工作是其主要职任。设按察使一人,副使、佥事若干人,"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①。按察使可以派出副使、佥事等官在省内各地区任分巡道,以就近处理当地的刑狱事务,也可以派遣这些人在省内专管某项事务,如水利道、屯田道等,专门处理在这些工作中的涉讼和纠纷事件。按察使司对全省各府、州、县衙门负担的司法工作也有督促检查之责。

府、州、县的长官知府、知州、知县同时也是该级的司法负责人,而且司法工作是他们职分内很重要的一部分。州县正印官主持初审,不眼,可逐级上控到府、道、司,直到中央都察院。不许越诉,越诉者笞。对诬告者处以同所诬告之罪。府、州、县官执法不公,有过轻或过重的,根据有无贪赃枉法等情节,要受纪律处分。府以下地方的行政和司法工作,虽然是由同一机关同一主官掌握,但却分属不同的系统领导。关于赋役、土田、人户、仓库等问题要造报省的布政使司,再层报中央的户部:但刑狱审判事务则必须受省的按察使司和中央的各司法机关领导。

① 《明史》卷94《刑法志二》。

① 《明史》卷94《刑法志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