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学案例(四)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2017-02-07 21:30 

教学案例(四)

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基本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游行队伍闯进了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及工作人员50多人,捣毁了使馆的档案文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舍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也发生同类事件。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被扣留的全部美国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伊朗没有递交。伊朗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1980年5月24日,国际法院在伊朗缺席下作出了判决。
国际法院认为:
1、在11月4日和5日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事件中,因为不能证明这些袭击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由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5、26、29条及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8、31、33、34、35、40条都规定了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档案文件的不可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和领事馆请求保护,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所以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条约义务。
2、武力分子完全占领大使馆和领事馆后,伊朗政府不仅没有采取缓和措施,其总理反而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这就表明这些行为已转化成国家行为了。继续占领使馆和扣留人质,伊朗一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4、25、26、27、29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3条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的规定。
因此判定:
(1)根据本判决指出的事实,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评析
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袭击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伊朗国家是决定伊朗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问题。伊朗称该事件是美国25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这理由是否可以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责任的?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国际法院将事件分为两个阶段,认为在第一阶段,骚乱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使馆请求保护时,伊朗政府的不作为就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在第二阶段,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他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干涉内政联系在一起,该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很明显了。伊朗政府所述的理由是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的。因此,伊朗应承担全部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