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学案例(二)庇护权案

  2017-02-06 21:48 

教学案例(二)

庇护权案(the Asylum Case

基本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一起未遂政变。秘鲁总统下令取缔政变的组织者“美洲人民革命联盟”,宣布对该联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Victor RaulHaya de la Torre)进行刑事审讯,同时对其发布逮捕令。1949年1月3日,托雷到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使馆接受了他的请求并通知秘鲁政府,哥伦比亚根据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给予托雷庇护,并认为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简称《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秘鲁政府应允许托雷安全离境。秘鲁政府认为,托雷是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无权享受庇护,更不可能获得安全离境的权利。两国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经过多次外交交涉,双方于1949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根据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作为庇护国的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罪行的性质;(2)作为避难者的领土所属国秘鲁负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则在后来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请求国际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2)条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
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1、关于庇护国是否有权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问题
国际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外交庇护”与“领域庇护”的区别:在领域庇护中,避难者是在给予庇护国境内;在外交庇护中,避难者是在使馆驻在国境内,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的性质,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外交庇护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性质的权利。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援引的有关引渡的条约都没有规定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虽然1933年和193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种规定,但是秘鲁当时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故不受其约束。
哥伦比亚还主张,由庇护国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
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它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听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种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述.这遵循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规约将国际习惯视为“一般接受为法律的依据”。
本法院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在行使外交庇护权方面以及从不同场合所表述的官方立场来看,暴露出的是很多的不确定的和矛盾、很大的波动和不一致;在涉及庇护权公约的快速继承过程中一直反映出极大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批准了,而另一些国家拒绝了;而且,这方面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不同情形下政治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从中识别出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国际法院以14:2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2、关于秘鲁政府是否有义务发放通行许可证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庇护和继续给予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给避难者发放离开该国所需的通行许可证。在本案中,外交庇护权没有得到使馆驻在国的承认,驻在国也没有对避难者提出离境要求,因而秘鲁没有义务给避难者发放离境通行证。
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3、关于秘鲁政府提出的反诉问题
秘鲁在反诉中,认为托雷是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故无权要求庇护。哥伦比亚政府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普通罪行”,而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进行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紧迫危险”  (紧急情况),因为托雷请求庇护之时已离叛乱之日有三个月了。
国际法院以15:1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以10:6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2)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庇护制度,尤其是外交庇护(使馆庇护)的合法性问题。同时,本案涉及到有关庇护,尤其是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问题。关于庇护的法律问题,将另有专章的“案例分析”予以讨论,这里仅就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问题作些简要评述。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的分析与裁决,被国际法学界看成是有关国际习惯法构成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经典,从而经常被中外学者在著述和教学中所援引。在有关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1)只有少数国家参加,且当事国没有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不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2)即使在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着给予外交庇护的实践,但由于这些实践是不稳定的,不连贯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故不能认为是“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